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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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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指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形下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与省级、市地级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相关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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